来源:金融时报
在征求意见稿发布8个月后,金融监管总局近日修订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主要结合金融租赁行业实际情况,加强与现行监管法规衔接,主要修改完善了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制度、强化业务分类监管、加强公司治理监管、规范涉外融资租赁业务等六方面内容。
另外,关于部分反馈意见提出的法规解释说明和实施过渡期安排等内容,金融监管总局将另行印发文件予以明确。
《金融时报》记者初步梳理,《办法》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的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51%。
●将“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两项业务由基础业务调整到专项业务。
●将租赁物范围由固定资产调整为设备资产。允许将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以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杠杆率指标不得低于6%,财务杠杆倍数指标不得超过10倍,拨备覆盖率由不低于150%下调为不低于100%。
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从不低于30%提高至不低于51%
《办法》明确,将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要求由不低于30%提高至不低于51%。新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境外制造业企业三类主要出资人类型,同时明确了出资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从近年监管实践来看,提升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有利于压实股东责任,更好发挥股东资源优势,促进股东积极发挥支持作用。二是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避免由于股权过度分散导致公司治理失效失衡等问题。三是有利于明确金融机构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防范股东通过代持、隐瞒一致行动关系等方式规避监管、违规操控甚至掏空金融租赁公司等问题。
同时,为避免出现大股东违规干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办法》专门增加了公司治理、股东义务、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形成金融租赁公司内部和外部的有效制约和良性互动。
区分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
《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了优化调整,区分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其中,考虑到“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性要求更高,因此将两项业务由基础业务调整到专项业务。
根据《办法》,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向非银行股东借入3个月(含)以上借款;同业拆借;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发行非资本类债券;接受租赁保证金;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向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在境内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向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为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履约担保;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另外,《办法》指出,经金融监管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以及境外区域设立专业子公司。涉及境外承租人的,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境内、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其中,租赁物为飞机(含发动机)或船舶(含集装箱)且项目公司需设在境外的,原则上应当由专业子公司开展相关业务。
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
《办法》优化调整租赁物范围。将租赁物范围由固定资产调整为设备资产,同时允许将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
《办法》加强租赁物适格性监管。《办法》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选择适格的租赁物,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
值得强调的是,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以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新增杠杆率及财务杠杆倍数指标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不吸收公众存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为避免其盲目扩张,《办法》新增杠杆率、财务杠杆倍数等监管指标。关于杠杆率,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6%。关于财务杠杆倍数,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关于拨备覆盖率,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与不良租赁应收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100%。
另外,《办法》新增租赁应收款拨备率、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等指标,进一步完善监管指标体系。对于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具体指标计算方式和指标值,金融监管总局将结合行业实际,另行研究确定。